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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曹祐誠  
            黃敏書  
被      告  胡怡品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民國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停車場停車時,於駛入停車格時,左前車頭不慎擦撞已停妥在左側停車格內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柳瑩所有而由陳逸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左前保險桿處,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7,924元(含工資費用6,458元、零件費用4,418元、烤漆費用7,048元,系爭保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359元,加計工資、烤漆後為15,86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確於上開時、地在停車場準備停車,惟並未擦撞系爭保車,警員僅拍攝系爭保車之車損相片,但未拍攝肇事車輛相片,如兩車確有擦撞,系爭保車上應有肇事車輛之漆痕,惟警員拍攝之相片未見漆痕,況肇事車輛行駛多年,車上多有其他刮擦痕跡,原告並未舉證兩車確實發生碰撞,所為請求即屬無據,至警員製作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所記載擦撞經過,係被告在警員催促下始簽名,事後亦有請警員更正附註在登記表上,不能作為被告有擦撞系爭保車之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確實有擦撞系爭保車:
⒈、警員製作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所記載,系爭保車已在停車格內停妥車輛,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後輪保險桿處確有擦撞系爭保車左前保險桿處,被告亦於確認記載無誤後始在當事人簽名欄簽名,顯見被告於事發後警員製作登記表時,對擦撞系爭保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徵諸被告為成年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人,具有一定智識,如警員製作之登記表並非發生之事實經過,豈有在上簽名之理。況兩車發生擦撞事故後,駕駛人一同到場勘驗時,被告亦當場道歉,並未否認有發生擦撞之事實,此亦經證人陳逸捷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1頁),益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車時,確有擦撞系爭保車,應可認定。  
⒉、依警員翻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相片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監視器鏡頭距離兩車停車格處雖非可清析辨識兩車發生擦撞,惟依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路徑觀之,肇事車輛在駛入系爭保車所停放之停車格時,距離系爭保車停車格邊線過近,且肇事車輛在駛入系爭保車右側停車格與系爭保車交錯時,曾短暫暫停數秒,嗣後復再向前行駛,且並未停在系爭保車右側之停車格內,依經驗法觀之,兩車交錯之距離過近,且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系爭保車右側之停車格後曾短暫暫停數秒,並非如一般未擦撞之車輛直接駛入停車格內,顯見兩車確實曾發生碰撞甚明,被告之抗辯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兩車擦撞後系爭保車之損害無法認定:
  依上開明,兩車確有發生擦撞,業經定如前。惟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係駛入停車格內,且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肇事車輛速度非快,因而系爭保車為肇事車輛擦撞後,所產生損害應屬輕微。惟繫爭保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之110年9月間,曾發生自撞事故,當時系爭保車車頭、左右兩側都有小擦痕,該次曾到保養場估價但未進廠維修,此業據證人陳逸捷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徵諸系爭保車在系爭事故及前次事故左側車頭保險桿處均有受損,而前次事故係發生自撞事故,所受損害之可能力道較系爭事故為重,因此,原告請求之系爭保車左側葉子板、左前車輪罩、前保險桿之油漆修復等零件、工資及烤漆之修繕費用是否均為系爭事故發生所致,非無疑問。加以經本院向系爭保車修繕之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承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提供系爭事故發生前111年9月26日之估價單,其上所載項目與系爭事故發生後,宗承公司提出與原告之估價單之項目多有重疊,因前次事故發生後,系爭保車並未修繕,兩次事故之估價單修繕項目復有重疊,顯然無法辨識何項目與系爭事故之擦撞有關,本院難以認定系爭保車所受損害為何,修繕項目何者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尚難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事實,所為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6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