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宇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助
訴訟代理人 沈至聖
被 告 薛宇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12公里處時,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富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要給國道警察行車紀錄資料,但警察沒有收,當時前面塞車,對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對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毀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肇事因素,訴外人楊富中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對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請求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薛宇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3銜接台74快速道路出口專用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遽然減速煞閃妨礙後車通行;楊富中駕駛遊覽車(大客車),行經國道3銜接台74快速道路出口專用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4-125頁)附卷可稽。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結果,應屬可採。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晉堂所有,林晉堂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適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9,500,其中零件共計69,000元、工資費用共計20,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9日已使用8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共計20,5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7,402元(計算式:6,902元+20,500元=27,402元),惟被告應負擔50%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3,701元(計算式27,402×50%=13,7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即225元,餘由原告負擔1,275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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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000×0.369=25,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00-25,461=43,539
第2年折舊值 43,539×0.369=16,0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539-16,066=27,473
第3年折舊值 27,473×0.369=10,1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473-10,138=17,335
第4年折舊值 17,335×0.369=6,3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335-6,397=10,938
第5年折舊值 10,938×0.369=4,0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938-4,036=6,902
第6年折舊值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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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