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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宇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助  
訴訟代理人  沈至聖  
被      告  薛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第三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
第3頁第23、24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即225元,餘由原告負擔1,275元。
本件訴訟費用為4,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即675元,餘由原告負擔3,82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