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陳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49號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與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張朝陽所有,並由訴外人毛美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車毀損,原告並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264元(包含工資2,583元、烤漆5,972元及零件1萬2,70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70、9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之行為致張朝陽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張朝陽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1,264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中包含工資2,583元、烤漆費用5,972元,剩餘之1萬2,709元則為零件更換之費用,而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59元(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583元、烤漆費用5,972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1萬4,914元元(計算式:6,359+2,583+5,972=14,91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91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同條第5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毛美玲駕駛系爭車輛,除未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業經系爭事故處理之警察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外,又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適其同向左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與毛美玲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應認毛美玲已嚴重妨礙被告之行車安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審酌毛美玲及被告之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毛美玲及被告各應負擔80%及20%之過失比例。而系爭車輛雖為張朝陽所有,惟其既交由毛美玲駕駛,則系爭事故之發生責任亦應由張朝陽共同負擔,而張朝陽復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交由原告代位行使,原告自亦須負此與有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1萬4,914元,折算與有過失比例後,尚得向被告請求2,983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4,914元×20%=2,983,元以下4捨5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3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2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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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09×0.369=4,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09-4,690=8,019
第2年折舊值 8,019×0.369×(6/12)=1,4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19-1,480=6,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