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劉鑫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86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東興路1段與東興二街街口處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與行經該處之訴外人黃聖光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車毀損,原告並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9,145元(包含工資5,848元、塗裝2萬1,047元、零件5萬2,2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我撞到沒有錯,但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的保險桿沒有凹洞,駕駛人也告知我沒事,現在要求我賠償的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0日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之行為致黃聖光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黃聖光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辯稱事故當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並無凹洞,無須修繕如估價單所示甚多之項目,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當下亦表示沒事,是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不具必要性等語,惟依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即為車輛後方,雖於夜間肉眼目視無法看出明顯凹洞,仍可看見部分刮痕,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部分破損、輕微變形及烤漆磨損的情況,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項目亦係針對系爭車輛後方進行修繕,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具維修之必要性,原告主張應屬可採。復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7萬9,145元(包含工資5,848元、塗裝2萬1,047元、零件5萬2,250元),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零件,應予以折舊後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系爭車輛係109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止,使用期間為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9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848元、塗裝2萬1,047元,必要之維修費用合計為4萬3,861元(計算式:16,966+5,848+21,047=43,861),原告該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861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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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250×0.369=19,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250-19,280=32,970
第2年折舊值 32,970×0.369=12,1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970-12,166=20,804
第3年折舊值 20,804×0.369×(6/12)=3,8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04-3,838=16,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