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39號
原 告 國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基
被 告 東興寧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惟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東興寧境社區,約定由原告負責該社區之事務管理維護,並簽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由被告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詎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12月之管理維護費用,遂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東興寧境合約書、管理維護顧問合約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4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然其所提之異議狀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到庭陳述,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核屬有憑。
㈡依兩造間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未依約給付113年12月之管理維護費用,依照上開契約約定,即應依約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社區管理維護契約,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前即應給付該月之管理維護費用,而被告迄未繳納,自113年12月1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見司促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社區管理維護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0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