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趙蔚玲
被 告 吳冠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07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0,716元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經原告核卡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其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第15條第9項規定計付年息15%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因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照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被告上開信用卡之使用,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075元,及其中5萬0,716元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信用卡債務,但希望利息可以協調,我目前羈押中也無法繳納、通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依兩造間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應於消費後依約繳納信用卡款,卻於114年4月15日未依約繳款,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信用卡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到期,並須依約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是原告請求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希望可以協調及其現在無法繳納款項等語,惟被告已承認信用卡債務,即應依約繳納,此亦不影響兩造間仍有其他協商空間之可能,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1,075元,及其中5萬0,716元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