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吳明鴻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相 人 人
即 被 告 汪美秀
特別代理人 吳明鴻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明溩於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310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汪美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告之子,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31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被告自本件車禍即112年10月16日後,經斷為重度常智症,日常生活需由他人照顧,呈現無訴訟能力狀態,此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摘要單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無訴訟能力,因其尚在申請監護宣告中,無法定代理人,恐案件久延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中小字第3100號審理中,惟被告罹患重度失智症,經澄清綜合醫院評量為重度失智,可能無法理解法院審理之過程,利用文字與言語正確表達其想法可能有困難,因此已達無法接受審判知情形(本院卷第101-105頁)。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無訴訟能力,現無法定代理人乙情,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之子,目前與被告同住,負責照顧被告,應適和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為本件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特別代理人,以代表為訴訟行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