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雖以「周琓瑜」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周琓瑜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卷宗,卷內相關資料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亦非「周琓瑜」而為林文貴,故難以確定「周琓瑜」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且本院復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周琓瑜」所寫其手機號碼向電信公司函查機主資料,巳經電信公司函覆該手機申請人亦非「周琓瑜」其人,本院依職權已極盡調查之能事調查「周琓瑜」相關資料,惟一無所獲,則原告因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故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補正被告周琓瑜相關資料,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