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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被      告  吳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3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44,032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復興路4段,因倒車未注意,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春樹所有,由訴外人張麗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8,990元(含工資18,948元、零件38,842元、烤漆21,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費用,其中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為3,88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不爭執,惟被告車輛僅碰撞系爭車輛之板金,原告未通知被告是要送回原廠修理,故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倒車行駛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78,990元,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聯式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70頁),堪可認定,且被告對其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78,990元(含工資18,948元、零件38,842元、烤漆21,200元),有前開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證。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陳春樹,依上開說明,訴外人陳春樹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零件殘值3,884元,加計工資18,948元、烤漆21,2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4,032元(計算式:3,884元+18,948元+21,200元=44,032元),自於法有據。至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修理,結帳工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被告上開爭執自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