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08號
原 告 輝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被 告 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5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委託原告印刷被告公司備用股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851元,並約定交貨後5日內付款,而原告已於同年月19日交貨,被告即應於同年月24日前給付委託之費用,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託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85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發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板小調第13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5至6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兩造間就股票印刷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委任價金為3萬5,851元,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卻迄未給付款項,依兩造間契約,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股票印刷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5,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