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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210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被      告  吳侑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 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 係在臺南市官田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實。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