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98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290元(含起訴前利息),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1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再補繳5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納前開裁判費,復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此,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