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302號
原 告 黃娟娟
被 告 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私法人,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原告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