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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林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因停車操作未注意安全,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正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11988元,俱屬工資,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而本件車禍經原告聲請鑑定結果,認為:一、林德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外,倒車進入路口,未注意路口內車輛行止狀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林正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2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096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其沒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