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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林閔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超車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阜濎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嘉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923元(零件費用160元、烤漆費用9,513元、工資26,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惟初判表記載本案尚難客觀釐清肇事原因。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其鑑定意見書略以:「一、陳嘉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分向限制線路段,駛越前方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二、林閔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94頁),可認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