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周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8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操作除草機械不慎彈起飛石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廖惠雯所有,訴外人游岱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575元(工資費用8,694元、烤漆費用64,626元及零件費用13,2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本院認被告執行除草並操作除草機時,必須能預見除草機強力旋轉塑膠膠條形成類似刀具鋒利之除草效果,就是因為強力旋轉之膠條,亦會產生強大之旋轉力,致使石頭噴濺,而被告必須能做好防止投或異物噴濺之防護與設備,方能盡到其防止石頭或異物噴濺而毀損他人之物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例如:在除草機上加裝防噴濺器械、張貼或豎立告示牌使車主或行人注意、用遮蓋物(細網)將會噴濺至外處所遮蔽、僱工告知車主或行人遠離等作業,惟本件被告除草時並未實行上開防護措施,則被告仍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得以不可抗力作為卸責之理由。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6,575元,其中工資8,694元、烤漆64,626元、零件13,255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8,694元、烤漆64,626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6,138元(計算式:2,818元+8,694元+64,626元=76,1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1,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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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55×0.369=4,8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55-4,891=8,364
第2年折舊值 8,364×0.369=3,0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64-3,086=5,278
第3年折舊值 5,278×0.369=1,9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78-1,948=3,330
第4年折舊值 3,330×0.369×(5/12)=5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30-512=2,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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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