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彭 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市○○○路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春華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589元(包括零件9,009元、烤漆及鈑金11,340元、工資9,2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資料、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及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9,589元(含零件9,009元、烤漆及鈑金11,340元、工資9,24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止,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及鈑金11,340元、工資9,24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1,832元(計算式:1,252元+11,340元+9,240元=21,832元),原告僅請求21,789元(見本院卷第83頁),於法尚無不合。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於114年9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見本院卷第71頁),經20日即自114年9月24日起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89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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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9×0.369=3,3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9-3,324=5,685
第2年折舊值 5,685×0.369=2,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5-2,098=3,587
第3年折舊值 3,587×0.369=1,3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7-1,324=2,263
第4年折舊值 2,263×0.369=8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3-835=1,428
第5年折舊值 1,428×0.369×(4/12)=1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28-176=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