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4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吳迎曦
被 告 彭夢忻
上列當事人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給付電信費」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停車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