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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4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溪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62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西屯路往上石路方向行駛,於西屯路與河南路口處,因不慎致與原告公司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黃福銘所有,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訴外人黃福銘報請辦理出險,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6,602元(包含工資1萬1,481元、塗裝烤漆費用1萬5,12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6幀(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驟向左偏駛之情,致未與行駛於其左側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並行之間隔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萬6,602元(包含工資1萬1,481元、塗裝烤漆費用1萬5,121元),並無更換零件(見本院卷第29頁之估價單),而工資及塗裝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萬6,602元,核屬有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情形,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既係代位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黃福銘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繼受黃福銘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本件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8,621元(計算式:26602×70%=186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2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1頁),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621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7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