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廖笠凱
張子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笠凱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邀同被告張子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動用期限自111年9月14日起至廖笠凱完成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如廖笠凱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之利息,及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廖笠凱已於112年3月29日經退學,視為學業完成,即應以該日為認定學業完成之基準日,其借款金額共7萬6,997元,自114年4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止,尚積欠借款本金7萬0,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張子珊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萬0,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廖笠凱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張子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0,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