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54號
原 告 廖祐睿
被 告 陳金良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張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永興街往大義街方向,下稱事故地點)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美德街上由永興街往大義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行經事故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車輛左後保險桿處(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車頭因而毀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6,132元(含工資費用13,466元、零件費用26,66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為2,666元,修理費用16,132元)、3日營業損失5,460元(3天*1820元)、3日替代交通費420元(3天*14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實際修繕,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已實際支出而受有損害,另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佐證,縱有營業損失,亦應扣除成本,又被告雖有違規停車,惟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停下查看,亦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26、28-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為16,132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為26,660元、工資費用為13,466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OO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4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4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666元(計算式:26660×0.1=2666),另加計工資費用13,466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132元(計算式:2666+13466=16132)。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6日無法營業,惟本院依職權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系爭車輛合理之惟修期間(含待料期間)約為3.1天(見本院卷第106頁),上開函文已考量車廠修繕排程及員工修繕時間分配等因素,符合經驗法則,自屬可採,系爭車輛合理維修天數應為3日。
⑵、次查,原告主張以每日營業收入1,820元計算,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營業損失之數額,雖與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維修期間會導致營業損失相符,但原告就其損失為每日1,820元部分並未舉證,爰參照本院職務上所知目前營業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約1,800元左右,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雖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然亦無須支出油料費、維修費等營業成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之損害應以113年度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率為8%計算較為合理,則爭車輛維修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應為432元(計算式:1800×3×8%=43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43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替代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無法使用,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在卷可稽,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而有維修必要,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尋找其他可採取之交通方式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交通方式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以系爭車輛維修所需之期間為據,依前揭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函覆本院可知,系爭車輛合理維修天數應為3日。
⑵、又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尋找之交通方式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原告雖請求以每日140元為計算標準,3天合計420元之交通費,惟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合理維修天數應為3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原告原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作為日常生活移動之交通工具,以現代人之生活型態,以駕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而進行日常生活之事務處理,對交通工具之依賴性甚強,且依臺中市地區之交通狀況,日常生活確實每日均有使用汽車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140元為計算標準,3天合計420元之交通費,惟僅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14年11月6日135元、114年11月7日145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75元(計算式:135+145=275),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132元、營業損失432元、替代交通費用275元,合計16,839元(計算式:16132+432+275=1683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肇事車輛停放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肇事車輛已占用約車道一半之違規狀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整體情狀,認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20元(計算式:16839×0.5=84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50即7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7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