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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謝馥羽  
被      告  艾盟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8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豐原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8月3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