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被 告 謝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160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鄭鳳玲所有,並由訴外人施信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560元(工資5,500元、烤漆11,500元、零件42,560元),經協議後以55,000元包修,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片面提出修理資料,修理的過程中沒有知會我,我目前經濟狀況也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5,0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鄭鳳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9,560元,係包含工資5,500元、烤漆11,500元、零件42,56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烤漆及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8年12月15日,至112年5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256元(計算式:42560×1/10=4256),再加計工資5,500元、烤漆11,5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1,256元(計算式:4256+5500+11500=21256)。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1,256元為限。至被告雖辯稱修理的過程中沒有知會伊云云,然原告本就無配合被告依其所指定之方式進行修繕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原告修復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附此說明。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補字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1,256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