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李沛鑫即李雅惠即臺中市私立汎西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24元、新臺幣4,267元、新臺幣4,371元、新臺幣10,356元、新臺幣10,638元、新臺幣6,674元、新臺幣1,318元、新臺幣2,061元、新臺幣4,819元、新臺幣5,008元、新臺幣5,147元、新臺幣4,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