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張莉貞  
被      告  許進益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6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經補庫停車場內,因行駛不慎撞損第三人張聖慧(即原告之保戶)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BNH-75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7017元(含零件2萬3640元、工資1萬1353元、烤漆1萬202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17時停車於大坑經補庫停車場,於停車位置上準備開車右轉駛離停車場出口,此時被告剛啟動汽車引擎,車輛尚停於原地,且被告無左方視線死角,並已向左查看有無來車。此時第三人張聖慧駕駛系爭車輛於停車場車道直線快速朝被告車輛左方行駛而來,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於前行時擦撞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系爭車輛持續向前,於扯落被告車輛車牌後停止。本案發生於停車場,非一般道路,警員並未就肇事責任為測量及拍照存證,亦未詳細記錄事因及發生細節,僅說明此紀錄僅供雙方理賠使用,被告未能及時確切表達並拍照存證。又原告提出之理賠維修費用單據項目顯不合理,其應提出相關可供驗證之事證向被告求償。且被告亦受有支出修車費用1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17時許,駕駛肇事車輛,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經補庫停車場內,因行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輛,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輛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43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車禍發生,係第三人張聖慧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出停車場之際,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縱當時係晚上光線昏暗,惟被告有打開車燈,使第三人張聖慧不致看不清前方路況,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車輛未停於停車格,而係停放於停車場出口前方空地,致閃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被告與原告保戶張聖慧同為肇事原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4萬7017元(含零件2萬3640元、工資1萬1353元、烤漆1萬2024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1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31日,已使用1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0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1353元、烤漆1萬2024元,總額為3萬5741元(計算式:1萬4000元+1萬1353元+1萬2024元=3萬7377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上說明,應認第三人張聖慧應負50%肇事責任,被告應負50%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萬8689元(計算式:3萬7377元×50%=1萬8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抗辯,其所有車輛修車費用1萬損害,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本件債權人並非系爭車禍駕駛人,原告僅能對系爭車禍駕駛人即原告保戶張聖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其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系爭車,經反訴被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張聖慧對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於114年10月1日以民事答辯狀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然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賠償權利人固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然賠償義務人則指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而言。依此,於本件車禍事故中,肇事者為侵權行為人,而本件乃訴外人張聖慧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所生車禍事故,而反訴被告則為保險公司,並非本件車禍之行為人甚明,故反訴原告對非侵權行為之保險公司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元,並不合法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40×0.369=8,7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40-8,723=14,917 
第2年折舊值    14,917×0.369×(2/12)=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17-917=1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