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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被      告  林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2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羽球場附設之停車場(下稱事故地點),於進出停車場停車格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登鏵所有並駕駛停放於事故地點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左前車門處,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560元(含工資費用7,110元、烤漆費用5,4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而擦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下稱馬岡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司補字第1099號卷(下稱豐司補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警員職務報告、車損照片、馬岡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查閱屬實(見豐司補卷第47-51、103-10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2,560元,含工資費用7,110元、烤漆費用5,450元(工資、烤漆費用不生折舊問題),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56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羽球場附設之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地點之停車場內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為夜間燈光明亮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擦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再按汽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惟查,陳登鏵駕駛系爭保車於事故地點停放時,本應依規定停放車輛,不得紊亂,卻疏未注意停放於停車格之系爭保車,於停車時車身未完全停放在停車格內,系爭保車車身已超出停車格邊線,致其他車輛進出停車場時易發生擦撞事故,此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影像光碟所見自明(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保車停放位置超出該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邊緣線位置,致其他進入停車場鄰近停車格之車輛易發生擦撞,陳登鏵停車之行為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陳登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處應遵行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所負注意義務,並考量過失情節、對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5過失責任,陳登鏵應負擔百分之35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陳登鏵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減輕後為8,164元(計算式:12560×0.65=8164)。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2,56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陳登鏵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16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65即97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525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