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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曾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碰撞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6,806元(原告請求12,2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3,120元。
 ㈢塗裝:13,050元。
  以上合計為22,976元。
三、被告雖辯稱係系爭車輛勾到伊車輛,伊沒有逆向,急著去救人云云。惟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訴外人黃元宏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應堪以採信。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非可採。從而,足認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