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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永享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往地下室1樓方向行駛,行至地下室1樓處時,因駕駛不慎,而與地下室1樓往1樓方向行駛之訴外人林于曦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車毀損,原告並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于曦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750元(均為工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為社區出入口,此處所車道劃分明確,系爭車輛往上坡方向行駛時,有坡道反射鏡及紅綠燈可供辨識,其見被告之系爭機車下坡道時,竟未待被告駛過後再行上坡,且跨越車道線駛入被告行向車道,致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滑倒而波及系爭車輛,系爭事故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系爭車輛為林于曦所有及駕駛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應其駕駛行為加損害於林于曦,自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條第1款之規定,停車場、地下室非屬該款規定之道路,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定,在停車場、地下室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惟地下室、停車場為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車輛出入之行進通路,復有行人通行,為維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及行人通行之安全,應有規範在停車場車輛行駛、行人通行規則之必要,從而車輛行駛於停車場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㈣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內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之發生經過內容所示:「被告騎機車進社區地下室時,在下坡處滑倒,滑倒後機車不慎撞擊上坡欲離開地下室之林于曦駕駛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37頁),應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地下一樓往一樓間之上下坡車道。復依被告提出系爭事故現場地下一樓林于曦行車方向視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7、99頁)所示,地面有分隔雙向車道,右方墻壁有坡道反射鏡、及可見下坡有無車輛通行之紅綠警示燈,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圖所示之被告騎乘方向,其車道入口上方有「靠右行駛(綠字)、減速慢行(紅字)」(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再依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已沿坡道騎乘至地下一樓,並有亮起煞車警示燈號,而系爭車輛欲上坡時,依上開所示之相關警示系統,應可得知系爭機車正在駛入地下室,且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坡道上,即應待系爭機車完全駛入地下室,離開坡道處時始可繼續行進,且該車道既設有雙向車道,即應行駛於其車道,而不可逆向行駛,然依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行駛至水溝蓋下方但尚未歸於平面之坡道尾端時,已可見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16頁)亦顯見系爭車輛欲出地下室時,其並未行駛在自己之車道上,已有橫跨被告所應行駛之車道,是被告自一樓沿坡道往下騎乘至地下室,既遵行在自己之車道上,且有煞車減速,惟尚未騎乘至地下室平面處所時,即見系爭車輛逆向占用其車道,並往前行駛,因而驚嚇並欲予以躲避,而傾倒進而使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而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須負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是被告既已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而無過失,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其他故意過失之情為進一步之具體舉證,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