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18號
原 告 林奕杉
被 告 蕭興邦
宸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德
訴訟代理人 莊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57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5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4年3月19日下午17時03分,臨時將所駕駛訴外人朱雨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詎被告蕭興邦於推送籠車送貨時,籠車內之貨架不慎傾倒(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右後輪及右後保險桿凹陷擦損,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250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21,800元,朱雨華業經系爭車喨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蕭興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宸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宸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宸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蕭興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宸通公司擔任物流士,並於執行送貨職務期間不慎損害系爭車輛,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之工資過高,零件部分亦需計算折舊,至修車期間原告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無支出代步車費用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行車執照、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107頁、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職務報告、車損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37頁),而被告對發生系爭事故之過程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27,2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7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19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鈑金塗裝費用22,280元,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777元(計算式:22280+497=22777)。
⒉、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8個工作日,業經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廠函覆本院在案,有該公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車輛預估維修天數為8個工作日,其中工作日不含2個假日,足見原告確實有10日無法用車,而原告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作為市場擺攤及日常生活移動之交通工具,以現代人之生活型態,以駕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而進行日常生活之事務處理,對交通工具之依賴性甚強,且依臺中市地區之交通狀況,日常生活確實每日均有使用汽車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代步車費用無依據云云,所辯洵無足採。又系爭車輛為馬自達牌2488CC之廂式自用小車,依格上公司租車價目表所示,與系爭車輛相近之同型車之每日租金約在3,120元(格上公司MITSUBISHI-OUTLANDER 2.4,每日租金3,120元),10日之租車費用為31,200元,原告主張租用較小型車輛CROSS車型小客車10日共21,8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未逾上開市場行情,並無過高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租車代步費用合計為21,800元,應屬適當。
㈡、綜上,原告因蕭興邦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修復費用為22,777元、租車代步費用為21,800元,合計44,577元(計算式:22777+21800=44577)。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興邦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宸通貨運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蕭興邦係為宸通貨運公司服勞務,宸通貨運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原告請求宸通貨運公司與蕭興邦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57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0即1,0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4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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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70×0.369=1,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0-1,834=3,136
第2年折舊值 3,136×0.369=1,1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36-1,157=1,979
第3年折舊值 1,979×0.369=7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9-730=1,249
第4年折舊值 1,249×0.369=4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9-461=788
第5年折舊值 788×0.369=2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8-291=497
第6年折舊值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