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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賀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大興路往坪林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分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259巷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下稱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熟錦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庚寬駕駛停放於事故地點路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20,086元(含零件費用200元、工資費用4,772元、烤漆費用15,114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9,906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時事故之對造有2位駕駛人,其中1位說小傷,不用賠償,不用寫和解書,另外一位則稱保險公司會處理,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證明(理算作業)、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44-56、60-61、64-7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碰撞靜止停放於事故地點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20,0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30日,已使用11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4,772元、烤漆費用15,114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906元(計算式:20+4772+15114=19906)。
㈣、另被告抗辯已與駕駛人達成和解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所為抗辯已與駕駛人答成和解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抗辯沒錢賠償,縱屬實情,亦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所辯洵無足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0,086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9,906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9,906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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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36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74=126
第2年折舊值    126×0.369=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6=80
第3年折舊值    80×0.369=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30=50
第4年折舊值    50×0.369=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18=32
第5年折舊值    32×0.369=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12=2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0=2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0=2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0=2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0=2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0=2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0-0=2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0-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