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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4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許宏國
被      告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09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簽訂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2.1094%固定計息,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12期按期攤還7,112元,詎被告自11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嗣瑞與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09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其債務依兩造間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因被告未如期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借款債權請求,定有給付期限,被告自11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兩造間之遲延利息約定為年息12.1094%,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同年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094%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09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