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9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曉玫
被 告 蘇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卡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繳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若未清償,應繳付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10年1月19日止,尚有本金8,828元、違約金900元未給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8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卡通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及約定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依兩造間所訂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之違約金共900元,則被告至110年1月19日止有8,828元之本金債務未依約清償,揆諸上開約定,即應依約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828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