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彭昱愷
被 告 盧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所示本息未付。訴外人日盛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告知我債權移轉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自日盛銀行受讓日盛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日盛銀行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時,業已依上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登載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之台灣新生報,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信用卡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原告,對被告自100年9月30日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