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9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呂錦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4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不慎與劉林金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劉林金梅受有左側肱骨骨幹粉碎性骨折、菌血症、雙膝、右小腿、左肘、右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肇事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劉林金梅辦理理賠,經原告查明屬實,即依劉林金梅之請求,依約賠付醫療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4,48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取得劉林金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全部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賠付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劉林金梅亦有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情形,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劉林金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劉林金梅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之。本院審酌被告與劉林金梅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承擔70%、3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原告70%、被告30%(見本院卷第134頁),故本件適用過失相抵,經減輕被告70%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346元(計算式:94,488元×30%=28,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16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03頁),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46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3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50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