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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9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俊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8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3段竹山往鹿谷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7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與同車行方向其前方之訴外人許富凱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許富凱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625元(含工資5,550元、塗裝2萬2,995元、零件2萬0,0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與系爭事故發生撞擊之位置不符,並非全部具有必要性,且許富凱駕駛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之行為致許富凱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許富凱後,再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其項目及費用不具必要性等語,然系爭車輛係後車尾遭撞擊,修繕之部分亦集中於後車尾部分,並無其他額外的修繕項目,是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皆屬必要,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4萬8,625元(含工資5,550元、塗裝2萬2,995元、零件2萬0,08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後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280元(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5,550元、塗裝2萬2,995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4萬0,825元(計算式:12,280+5,550+2萬2,995=40,8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0,82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交通堵塞,使系爭車輛因前方塞車而處於靜止狀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前方停止行進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然駕駛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使其閃避不及,惟於道路塞車狀態發生突發性的車輛靜止及煞車情事皆屬常見,更應保持安全距離以因應此情狀發生,系爭車輛於路況處於壅塞狀態時,並未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且已處於靜止狀態,應認原告已與前方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以因應壅塞及緊急煞車之狀況發生,並無肇事因素;然被告卻於前方車輛煞車靜止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認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事故發生過程,應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0,825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25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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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80×0.369=7,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80-7,410=12,670
第2年折舊值    12,670×0.369×(1/12)=3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70-390=12,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