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9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江淳甄
訴訟代理人 劉育昇
複 代理人 王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1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青島路1段2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青島路西街與青島路1段26巷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忽,而與沿青島路西街由北往南行駛而至之訴外人林靜宜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靜宜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228元(含工資8,985元、烤漆1萬5,2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因林靜宜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至被告車道,始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而應負30%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經過,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6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騎乘系爭機車行為所致,而被告亦自陳認系爭事故其亦有肇事責任,顯見其就事故之發生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林靜宜車輛之維修費用,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即得依法代為林靜宜行使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萬4,228元,均為工資、烤漆費用,有前揭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則因工資、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萬4,228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為林靜宜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時,因遇有路邊停車之車輛,而須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時,遇跨分向線行駛之系爭車輛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則林靜宜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線行駛時,已有部分屬於逆向行駛而占用對向車道,自應減速慢行並更加注意前方來車,其未注意對向之來車狀況亦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彎時,應減速慢行注意來車狀況,其未予以注意而與部分跨越分向線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亦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及各自過失之態樣,應認系爭事故應由林靜宜及被告各負擔50%之過失比例。而原告係代位林靜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同負此與有過失比例,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萬2,114元(計算式:24,228*0.5=12,11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6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114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