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0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柯念儒  
被      告  蔡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因駕駛不當,不慎碰撞訴外人王姿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7419元(含工資2,133元,零件1萬1210元,烤漆4,0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車前保險桿下緣擦損,非遭車輛所撞擊,亦非車禍事故造成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下緣擦損及前水箱護罩次總成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依照卷附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報告表、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估價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本件車禍全部案卷資料內容觀之(本院卷第19-32頁、第35-43頁),均無法認定被告有所稱駕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情事。況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下緣擦損、前水箱護罩次總成受損,衡情,亦難以認定係遭其他車輛擦撞所致,是被告上揭所辯,應非無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駕車擦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壞之情事。此外,原告對此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