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0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本件被告當事人無法特定,此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297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