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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TRAN VAN XUAN(陳文春,越南籍)






追 加被 告  CHU DUC NINH(周德寧,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已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文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書狀追加被告CHU DUC NINH(下稱周德寧),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TRAN VAN XUAN(下稱陳文春)、周德寧應連帶給付原告87,1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周德寧明知未考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12年4月13日上午,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訴外人蕭英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輛),附載陳文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移工,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由敦和路往松竹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敦化路1段與崇德八路2段交岔路口(下生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竟因撿拾掉落之手機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訴外人雲凱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崇德八路2段由敦和五街往敦和三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再衝入對向車道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在敦化路1段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劉治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治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挫傷、呼吸衰竭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詎陳文春明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保車係由周德寧所駕駛以致肇事,竟為掩護周德寧而於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製作警詢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謊稱係其駕駛系爭保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誤導劉治琦及警方追究民、刑事責任,嗣經查明周德寧始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原告已依強制險規定賠付劉治琦所支出之醫療費87,16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劉治琦對被告之請求權,於給付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劉治琦因周德寧之過失行為致重傷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9-41頁);而周德寧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及陳文春頂替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周德寧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7-173頁),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周德寧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劉治琦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劉治琦身體致重傷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保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之駕駛人為周德寧,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系爭保車係蕭英才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險,有臺中市警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及原告所不爭執,又依蕭英才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平日將系爭保車鑰匙置於腳踏墊下,並告知同工地之外籍移工知悉,外籍移工曾使用系爭保車搬物品之用,曾告知外籍移工使用系爭保車前需通知車主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於偵查中陳稱:曾出借系爭保車與周德寧,周德寧係工地認識之朋友,僅周德寧知悉系爭保車鑰匙置於何處,系爭事故發生前周德寧未告知及將車開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3)。依上開說明,顯見周德寧係經系爭保車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蕭英才同意使用系爭保車之人,周德寧亦為強保法第9條、第29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此亦為原告所主張(見本院卷第213頁)。
㈣、惟查,周德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已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其駕照發照日期105年11月30日,有效日期為112年1月8日,且未受吊扣、吊銷或註銷處分(見本院卷第170頁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判決理由一),仍屬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僅逾期多年未換發新照,此應屬監理行政管理問題,駕照逾期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要件不符,亦非無照駕駛,自與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範對象不同,原告本於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已依該條規定賠付請求權人之劉治琦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劉治琦對被保險人周德寧之請求權,並非有據。至陳文春頂替周德寧之部分雖已受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陳文春並非強保法第29條第1項或第31條規定得代位請求之人,原告主張陳文春應與周德寧連帶給付原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1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