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盧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分別申請租用2個、1個電信門號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4,28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9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異議狀則以:原告之上揭請求已罹於時效,依法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共計54,289元,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事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料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含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681號卷第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包含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換新手機之對價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54,289元,自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係於102年10月16日、17日分別與亞太電信、台哥大公司訂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積欠服務費,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06年8月21日向亞太電信、台哥大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迄至114年6月5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681號卷第3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電信費54,289元及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289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罹於2年時效,本院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