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方建閔  
被      告  周心怡  
訴訟代理人  林昱琦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往公園路方向,因違規停車之疏失,適訴外人李青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肇事車輛,再波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敏所有正處在停等紅燈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0,100元(含工資10,500元、烤漆9,500元、零件費用10,100元),然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1,010元。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303元【計算式:(10,500元+9,500元+1,010元)30%=6,3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同為被害車輛,沒有理由再賠償原告的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青羽於113年5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被告駕駛且違規停放中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再波及原告所承保正處在停等紅燈狀態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貨物寄存單、行車執照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足認訴外人李青羽駕駛機車,於車禍發生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疏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依其停放位置及現場路寬,確已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導致車禍風險增加,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原因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及訴外人李青羽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共同疏失擦撞所致,與被告、訴外人李青羽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30,100元(含工資10,500元、烤漆9,500元、零件費用10,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貨物寄存單等件附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108年4月出廠,迄113年5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10元(計算式:10,100元0.1=1,01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1,010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金額1,010元+工資10,500元+烤漆9,500元=21,010元)
  ㈢再審酌被告及訴外人李青羽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被告、訴外人李青羽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6,303元(計算式:21,010元30%=6,303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