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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湯吉禮(即湯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湯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湯湯之遺產範圍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繼承人湯湯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2.72%),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嗣湯湯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0,1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湯湯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為湯湯之兄弟,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依法應在繼承繼承人湯湯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繼承湯湯之遺產,不願意繳納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繼承人湯湯於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嗣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0,1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線上簽約對保紀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存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次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湯湯於113年9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繼承拋棄,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皆已死亡,而第三順位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其繼承湯湯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抗辯未繼承任何遺產云云,亦僅屬將來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無礙原告為訴訟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