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外側車道右轉臺灣大道4段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未遵照號誌指示紅燈,可以右轉之車輛應讓綠燈之車輛先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與沿臺灣大道4段快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向左迴轉之訴外人李美釧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李美釧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546元(含工資5,096元、烤漆9,750元、零件8萬3,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是系爭車輛駕駛,事故後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應僅限於右前輪上方些許刮痕,其他地方原就有刮痕及右前車燈之小刮痕不是我造成的,原告之維修項目不具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大淯汽車有限公司花壇營業所估價單、結帳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8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其駕駛行為,致李美釧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李美釧後,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辯稱系爭事故僅右前輪上方些許刮痕,其餘項目及費用不具必要性等語,然系爭車輛係後右前部分遭撞擊,修繕之部分亦集中於右前部分,且車輛撞擊之力道及情況,並無法以當場目視即認定毀損之處,本須經由專業之修配廠檢查,而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估價時間為113年1月3日,進廠時間為同年1月6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期間甚短,應認修配廠所認定關於集中於右前方之須修繕部分,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系爭車輛並無關於右前部分以外之其他額外的修繕項目,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皆屬必要,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駁斥原告所提估價單之正確性,其所辯難認可採。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9萬8,546元(含工資5,096元、烤漆9,750元、零件8萬3,70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後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0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17元(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5,096元、烤漆9,75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3萬3,563元(計算式:18,717+5,096+9,750=33,56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李美釧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直走箭頭綠燈時段往左迴轉時,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與遵照號誌指示紅燈可右轉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並使李美釧受有損害,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李美釧、被告於肇事之發生皆應負責,李美釧就此與有過失,經核上開事故發生之情節,應認李美釧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責任,被告應負擔20%責任,而原告既為李美釧之代位求償人,自同應負擔李美釧所須負擔之責任,且僅得對被告請求其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部分,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20%責任部分,即6,713元(計算式:33,563×20%=6,71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13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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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700×0.438=36,6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00-36,661=47,039
第2年折舊值 47,039×0.438=20,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039-20,603=26,436
第3年折舊值 26,436×0.438×(8/12)=7,7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36-7,719=18,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