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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5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顏寶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66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