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李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3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號地下室停車場,因在停車前後移動時不慎碰撞停放在停車格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艾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401元(包含工資6,441元、烤漆8,9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沒有擦撞系爭車輛,且在被告停好車之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證人林粁仲及原告保戶林艾岑當時都在車上,並沒有馬上向被告反應有撞到系爭車輛,而是1至2小時之後才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於民事訴訟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然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始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非道路事故登記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停放車輛時,是否有擦撞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茲析述如下:
⒈依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粁仲到庭具結證稱:(112年7月20日在太平區樹孝路8號地下停車場有被被告營業小客車碰撞?經過情形?)是,晚上八、九點從外面開車回來,車上有我太太及小孩,停好車之後,我人還在車上的時候,我想要被告在倒車停車之後下車,因為我在車上有感覺車子晃動,所以覺得被被告車子撞到,我有下車要跟被告說他撞到我,但他已經離開,我先把家人帶回家後打電話請管委會叫被告下來,大約15或20分被告下來之後,我請被告到停車場說他的車子有撞到我的車,被告否認有撞到我,我就報警處理。被告車子往前開的時候我感覺車子有被撞到,我的車子右前葉子板有掉漆,我壹個禮拜之內就開去維修。(你被撞到是保險桿還是葉子板?)我剛才講錯了,應該是保險桿。(你請管委會叫被告下來的時候就報警還是被告不承認之後才報警?)請管委會叫他的時候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⒉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附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方保桿右下方突出處之位置有「約一食指寬」的烤漆掉落或遭轉印之白色痕跡(本院卷第43頁照片),而被告車輛前方保桿右下方突出處之位置(本院卷第41頁照片),屬於嶄新無刮痕之狀態,則被告車輛是否擦撞系爭車輛前保桿,造成烤漆掉落,已屬有疑。再者,本件亦無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前方保桿右側,有因擦撞發生而殘留系爭車輛轉印之車漆,用以佐證雙方車輛確實有發生過擦撞。故雙方車輛究竟有無發生擦撞,實難以確信。
⒊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片.mp4),勘驗結果為:「一、112年7月20日19時40分50秒:系爭車輛停妥在停車格,被告車輛停車格在對面,被告車輛往前開到系爭車輛前停下,可看見被告車輛之車頭,兩車未相撞,被告稍微倒車後往前開,於56秒時,車頭與系爭車輛車頭重疊,無法看見被告車輛之車頭,但仍未見系爭車輛有被撞抖動之情形,即系爭車輛平穩未動停在停車位上,59秒被告車輛再往後倒,於41分4秒再往前開,於41分11秒往後倒入車格,於41分21秒再往系爭車輛方向開,仍未發現系爭車輛有被撞抖動之情形,41分25秒倒車、41分28秒再往前開,41分35秒停住,未見系爭車輛有抖動之情形,41分37秒再往後開,於41分50秒停妥被告車輛。二、被告車輛停妥後,未見任何人下車。」等語,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徵依當時行車紀錄器角度,只是看「似」緊靠,至於是否有真的靠到或發生擦撞,仍無從形成確信,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並未能確認被告駕車停放車輛之過程,究竟有無擦撞系爭車輛前保桿右側。
⒋再者,若如原告主張被告之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有撞到系爭 車輛,原告何以未於被告撞到系爭車輛時,即下車告知被告,其車輛撞到系爭車輛,反而於1、2小時之後才報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有疑義,委無足取。
⒌從而,本院依現有證據,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證明其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旅費5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