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39號
原 告 善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青
被 告 林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等申請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依約提供勞務服務,並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惟被告於尚未完成前述申請程序時,單方面逕行終止委任關係,已構成違約,致原告所投入之人力、時間及專業勞務無從獲得合理報酬。且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倘被告違約終止契約,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賠約金,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班途中因車禍受傷,經訴外人李永裕告知車禍後遺症頭暈等症狀可由原告公司向勞保及強制險專業申請理賠。伊於就醫期間僅最後一次由原告派員陪診,且醫生並未開出診斷書,豈料原告建議伊需自費送水果或禮盒給醫師等,令伊覺得非正常手法,亦轉告訴外人李永裕不想再委託原告,故而委託訴外人李永裕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永青協調終止本件委任契約,被告並非無故終止或欲自行申請失能給付,兩造最終透過訴外人李永裕之協調達成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由伊給付3000元車馬費以終結本件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之立法精神,不難明瞭。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同意將「委託人在契約到期前,有以下情況者願無條件賠償受託人新台幣陸萬元整,若已進入調解議價程序,以當下議價成交金額的30%為違約金,『1.無故放棄或申請解約...』」列為系爭契約條款,惟兩造間締結之委任契約係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對原告之信賴基礎既已消失,自得隨時解除委任契約,原告以不得解約作為兩造違約約定內容,已限制被告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條款對被告自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兩造縱有約定,對被告亦不生效力,被告縱有違反,亦不構成違反契約,不生賠償違約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