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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凃福仁、林語彤



被      告  林高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B1停車場時,因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榮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估價並維修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425元,被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即七成之維修費用17,79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有互相檢查確認。雙方車輛都僅為板金刮損,車輛也均正常讓可行駛,就同意各自離開現場,且事故發生前,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並依照社區規則駕駛,顯見原告之主張缺乏相關佐證,當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事故賠付被保險人25,425元等情,固據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26頁),惟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行車當時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另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其中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僅記載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系爭車輛(直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左轉)不慎撞擊發生車損」,惟並無相關行車紀錄影像或現場照片得以還原前開肇事經過,則僅憑前開單純之文字記載亦難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又辯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有可疑;且自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照片(本院卷第34至36頁),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損,無從窺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