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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0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雙十路一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卓柑所有,而由訴外人陳佑勲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875元(含工資15,993元、烤漆15,426元、零件24,45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伊確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與維修項目不符,且伊認識的修配廠稱1萬多元就可以把系爭車輛修到好,原告卻請求5萬多元,維修費用實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於路口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其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62,948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卓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55,8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與維修項目不符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損害之因果關係及修繕之必要性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眾多,除系爭車輛車後尾門鈑金、後保桿、行李箱蓋相關部位之修復外,尚包含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燈、車後FIT、I-VTEC標誌、車牌框飾板等相關修復,然經本院審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BRW-078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高度僅及於系爭車輛之行李廂蓋下緣(見本院卷第60頁),而系爭車輛之明顯受損情況,則為後行李箱下緣與後保險桿之連接處凹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參以前開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損壞部位為「後雷達突出、尾門凹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遭撞擊之位置應為行李廂蓋下緣及其下後保桿(含雷達)部位,至於系爭車輛修復項目中後擋風玻璃、左右後車燈、車後FIT、I-VTEC標誌、車牌框飾板等修復,顯然高於上開位置,自難認係被告駕車碰撞所造成,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有部分不符等語,應屬可採,堪認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有關「後尾門鈑金、後保桿(含雷達)、行李箱蓋」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項目既與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互核不符,亦無證據足證與上開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後尾門鈑金、後保桿(含雷達)、行李箱蓋」維修費用之損害,雖有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工資、鈑金、烤漆等費用均係以全體項目為總結計算後再予以折扣,實難僅憑原告上開資料,計算其中系爭車輛「後尾門鈑金、後保桿(含雷達)、行李箱蓋」維修費用之確實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因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金額難以辨別是否均與系爭事故相關,而認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倒地照片、估價單(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1頁),及系爭車輛為104年8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持續使用而無須拖吊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核定原告於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後尾門鈑金、後保桿(含雷達)、行李箱蓋」維修費用數額為工資12,795元、烤漆15,426元、零件18,978元。
 ⒉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4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4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898元(計算式:18,978元×1/10=1,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2,795元、烤漆15,426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0,119元(計算式:12,795元+15,426元+1,898元=30,119元)。至被告雖辯稱其認識的修配廠稱1萬多元就可以把系爭車輛修到好,原告估價之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係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估價處理,難認有何欠缺正當性或高額估價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19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