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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何正偉  
被      告  詹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一段近文心南路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吳許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153元(均為工資,不含零件),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扣除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變換車道不當之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6,3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8至55頁)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1,153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吳許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15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36頁),且上開修復費用均屬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吳許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原告保戶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且原告亦自承其保戶於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保戶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346元(計算式:21,153元×0.3=6,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亦僅請求本院判賠6,346元,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8月14日寄存送達,114年8月24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346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